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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罪名)
孙伟铭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5]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同等危险程度。主观方面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可能导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6]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3]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资料
  • 法律类别:刑法[1]所属国家
  •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26日[1]施行日期
  • 犯罪构成: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2][3]所属
  • 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两条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本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增加了量刑档次。1997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确定第二章第17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第116条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改。同年,对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适用性进行司法解释。2008年12月14日,成龙路惨烈车祸发生后,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7]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2017年-2020年,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出台相关司法文件,提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8][9][10][11]

    历史沿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演变,除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次稿)》、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次稿)》采用的是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逐一进行列举的方式外,其他刑法草案和刑法典采用的则一律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这样的一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罪状表述方式。[11]

    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  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  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条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2]

    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本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档次,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2]1997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第二章第17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4]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作了修改,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第116条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改: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条对放火、决水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以及过失实施上述犯罪的行为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决水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另外,鉴于这类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需要追究相应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12]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对象。[12]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13]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3]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8]

    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说明。[14][9]

    基本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5][3]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当解释,应当以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基本原则。刑法第115条中,“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对“危险方法”的界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对“公共安全”的限定。所以说对上述两个概念的解释必须以该法条为基准。[16]

      第一,“危险方法”理解为该种方法至少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手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例如实践中把一般盗窃窨井盖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诚然,窃取窨井盖确实对过往车辆、行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仅限于结果危险,就盗窃行为本身而言,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它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之间有明显的差别。如果陷入以结果危险性考量犯罪行为的误区,则较容易将普通的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等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6]

      第二,“公共安全”应当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可拆分为“公共”和“安全”两个方面。通说认为“公共”就是“不特定多数人”,将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外,容易陷入实践困境。如从某违建房主驾车横冲直撞导致7名拆迁人员受伤的案例来看,受害人群仅限于拆迁人员,为特定多数人。如该案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有失偏颇。因此,将“公共”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则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难题。至于“安全”,实践中将其内涵扩大为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笔者认为此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将“公共秩序”等同于“公共安全”,以至于把某些引起公众恐慌的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16]

    构成要件

    客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反之,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无威胁时,则不构成本罪。[15][3]

    客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这里的“用其他危险方法”一词:其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刑法明确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其二,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比如,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是与放火等方法的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应以本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有:故意驾车向人群冲撞,私设电网,破坏矿井通风设备等,这些危险方法的本质特征都是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危害公共安全。[15][3]

    主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构成本罪。[3][15]

    主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都持放任态度。即构成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5][3]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

    相关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 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客观方面,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 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结果即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在我国刑法立法上,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未遂问题。主观罪过形式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故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 区别所在。[17]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过失犯罪,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例如被告人宝某于1995 年3月28日晚6时许为了兜风,酒后在本市某区站前街盗开针织厂职工通勤大客车,当行驶到第一百货商店门前时,将一 个行人推着的自行车撞倒后,被告人宝某继续驾车行驶到市政府西侧横穿街心花坛转弯时,将行人刘某当场撞死。宝某继续驾车,冲过行人道,又连续撞倒两人后,撞在矿业学院东墙上,汽车熄火。被告人宝某弃车逃离现场。有人认为,被告人宝某无证驾驶汽车,撞死行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宝某的行为构成 以开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由是:被告人宝某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 场所无证开车到处滥撞人的行为,并后果 严重。他在主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即公共安全受到侵犯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即他的上述行为是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所以应定以开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定交通肇事罪。[17]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者的意志;后者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者的意志。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后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不发生严重后果不构成此罪;后者是危险犯,只要达到特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发生严重后果,则是法定的从重情节。[18]

    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5]

    司法文件

    醉酒驾车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2009年9月11 日  法发〔2009〕47号)(节录)[19][8]

    一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19][8]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 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 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19]

    二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19][8]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 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 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19][8]

    三 、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19][8]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 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19][8]

    高空抛物、坠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  法发〔2019〕25号)(节录)[19]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19]

    袭警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20年1月10日)(节录)[19]

    三、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 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 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19]

    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6日)(节录)[19]

    近年来,因盗窃、破坏窖井盖等行为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多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映强烈。要充分认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运用 刑罚手段依法惩治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推动窖井盖问题的综合治理。为依法惩治涉窖井盖相关犯罪,切实维护公共安 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办案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19]

    二、(第一款)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 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窖井 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窖井盖以及其他井盖。[19]

    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  法释〔2014〕14号)(节录)[19](现已废止)[20]

    第七条(第二款)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 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9]

    (第四款)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9]

    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  法释〔2003〕8号)(节录)[19][10]

    第一条(第二款)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9]

    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 2020年2月6日 法发〔2020〕7号)(节录)[19][21]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19]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9]

    1. 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19]

    2.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19]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 实施等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 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7年2月1 日  法释〔2017〕3号)(节录)[19]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19]

    司法案例

    案例1: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2]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22]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2]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2]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被害方。[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应当有所区别;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2]

    案例2: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2]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22]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2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2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有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2]

    案例3

      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感情纠纷,约定到派出所处理矛盾。当日中午12时许,董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潇贺大道某路段时,遇见申某某。申某某欲进入董某某车内未果,董某某启动车辆准备离开,申某某立即爬上董某某车头,用脚大力踢碎前挡风玻璃进入车内后,连续打击董某某头部。董某某因被殴打导致驾驶车辆失控,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直行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申某某仍在道路中继续追打董某某,造成董某某四处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当场有人报警,被告人申某某离开现场后拨打派出所电话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两辆车的保险定损金额共计6120元。[23]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被告人申某某获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3]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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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法规全书 含典型案例、立案及量刑标准[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7.01: 240-24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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